【案件详情】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行为人郭某某、郭某(父子关系)以经营足疗店为名,先后雇佣、组织、管理张某、方某、李某某等卖淫人员在其承租的天津某区某处及某某处进行卖淫活动。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19年3月、4月分别将郭某抓获并将郭某某传唤到案。
【案件研判】
郭某某之妻、郭某之母于2020年3月慕名来到杜克律师事务所,后律所指派崔磊律师作为郭某某的辩护人。此时案件已经进入到一审审理过程中,接手案件后律师发现郭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称如在一审过程中认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3至4年。
此时恰逢新冠疫情突发期间,一审法官已做好线上方式开庭审理的日程。因本案涉及被告人不认罪,相关证据较多,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崔磊律师先后两次提交申请,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意见中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人有权选择开庭方式,在案件存疑、重大、不认罪的前提下,应采取线下方式开庭审理。
新冠疫情当下,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线上方式,但该种方式在对于重大、存疑等案件却十分不便,线上的方式虽能有效隔绝病毒,但不利于行为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我质证及自我辩护。故律师在选择上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采取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庭审。
后审判法官听取律师建议,将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过程中律师通过研判卷宗、会见当事人等方式了解到郭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二者在法定刑期上有着较大差距。后律师通过制作案件分析报告并将已查证的二十八起事实一一进行梳理,发现相关事实中的二十起并非通过性交方式进行的卖淫。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口交、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案件结果】
本案郭某某虽仍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的从犯,但其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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